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杨某某、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负责人:杭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文、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系被告杨某某之夫。
被告: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宜竹路4号。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敖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系被告杨某某、敖某某之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杨某某、敖某某、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被告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某、敖某某、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欢立即向原告偿还支用的三次贷款共计本金440万元、利息111371.19元、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复利;二、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2月22日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1、被告杨某某、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共同授信的形式在原告银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450万元;2、授信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3、授信种类为个人流动贷款;4、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同日被告敖某某、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敖某某、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欢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南漳银谷谷业有限责任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分三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共计440万元,原告依照被告的申请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还款出现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敖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1、编号为950002016334867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三份《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面签照片,以证明原、被告各方借款关系成立;
2、编号为9500020163348670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编号为鄂(2016)南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5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南漳县武安镇宜竹路4号的不动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对应的《个人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440万元;
4、还款计划表及扣款回单,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还款情况。
被告敖某某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金额。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某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被告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950002016334867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二章第2条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肆佰伍拾万元整;第三章第5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第四章第9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应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账户信息为准”。第五章第12条约定“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抵押人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500020163348670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3条约定“甲方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
同日,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敖某某、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欢作为共同借款人(丁方)在原告处签订了编号分别为950002016334867-1、950002016334867-2、950002016334867-3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丁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乙方作为原合同的贷款人,愿为甲方和丁方的共同借款提供贷款。
同日,被告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丙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500020163348670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2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0000元,丙方自愿以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南漳县××××层的房地产,并于2016年12月30日办理了编号为鄂(2016)南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5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书。
2016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提交填写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将借款金额200万元支付至南漳县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账号为17×××88的账户;130万元支付至赵玉祥账号为62×××33的账户;110万元支付至南漳县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账号为43×××88的账户。《
确认部分》均载明三笔贷款执行固定利率:7%。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指定的赵玉祥账户转款13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6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0日。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指定的南漳县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账号为43×××88的账户转账11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6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指定的南漳县丰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账号为17×××88的账户转账2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7年1月5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5日。
借款后,1.对于2017年1月5日发放的该笔200万元贷款,被告杨某某按约足额支付了8期的利息,此后再未还款;2.对于2016年12月30日发放的110万元贷款,被告杨某某按约足额支付了8期的利息,此后再未还款;3.对于2016年12月30日发放的130万元贷款,被告杨某某按约足额支付了8期的利息,2017年9月15日原告从被告杨某某的账户中扣款6.61元,此后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440万元,但被告杨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杨某某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数额,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及《综合授信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5条的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双方确认内容为准。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对于第一笔130万元贷款,至2017年12月30日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30万元、利息34623.9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50.44元;对于第二笔110万元贷款,至2017年12月30日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29302.7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65.92元;对于第三笔200万元贷款,至2018年1月5日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47444.4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36.79元。
原告和被告敖某某、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欢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敖某某、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敖某某、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111371.1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653.15元及罚息(本金的逾期罚息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5日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6日起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利息的逾期罚息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5日以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63926.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6日起以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111371.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6)南漳县不动产权第0000051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杨某某、敖某某、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欢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以4500000元为限额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敖某某、南漳县银谷谷业有限责任公司、敖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王婷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书记员: 孙心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