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7045978A。负责人:杭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某某、陈某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3372.07元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9.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截止到2017年12月14日所发生的本息共计551642.1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3日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同日,被告朱某某、陈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某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朱某某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借款400000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还款出现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借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罚息的利率约定得太高。本人在借款后期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暂时还不上款,跟银行沟通后签订了协议分期还款,但由于经营困难停过一段时间,这期间一直都积极与原告方联系沟通,并非恶意拖欠该笔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50002014007492),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浮动比率方式,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来确定年利率且贷款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朱某某在原告方开设账号为62×××06的账户作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授权银行从该账户中扣收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为150002014007492-1),约定陈某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2014年11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朱某某账号为62×××06的账户转入400000元整,执行年利率为13.2%。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朱某某如期偿还了12期利息。截至2017年8月10日,朱某某尚欠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本金353372.07元及罚息。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催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朱某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陈某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朱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朱某某、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朱某某、陈某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支出后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3372.07元,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标准计算的本金逾期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