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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徐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负责人:田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光文、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同意诉讼调解意见,代为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秀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园横一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系武汉小微企业互助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系武汉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成浩、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委托代理人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44521.32元、利息107799.99元、自2016年2月28日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的本金逾期罚息计算基数为3000000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计算基数为2744521.32元)及利息复利(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利息1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利息复利为2418.08元,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复利以11021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收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25日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同日,被告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徐某某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将其与徐某某共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书。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理事会以其管理的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财产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期间,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理事会辞去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管理人职位,由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担任,并继续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辩称,对于徐某某在原告处贷款一事予以认可,愿意为徐某某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5日,被告徐某某(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50002015009050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7.84%。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指定交易对象账户名称:武汉峰泽盛世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账号:69×××61。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下列担保:1、抵押人李某某与乙方签订编号为15000201500905004的《担保合同》。2、编号为20157118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甲方发生违约时(违约包括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债务;(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
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乙方)、被告徐某某(借款人,甲方)分别与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借款人,丁方)、李某某(共同借款人,丁方)、张秀江(共同借款人,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编号为第150002015009050号《借款合同》,丁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乙方作为原合同的贷款人,愿为甲方和丁方的共同借款提供贷款。各方均保证遵守原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保证人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条款均对各方有约束力。
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李某某(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15000201500905004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徐某某(以下简称“主合同人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50002015009050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丙方自愿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徐某某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作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抵押财产:位于襄樊市××××大道华中光彩大市场,房屋所有权证号:S00010767。被告徐某某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担保合同》及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名。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州区字第××号。
2015年2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徐某某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徐某某;借款合同编号为150002015009050;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名称为武汉峰泽盛世贸易有限公司,账号:69×××6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7日,执行年利率为7.84%,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利率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300万元,又受托支付给武汉峰泽盛世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
借款发放后,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利息10453.33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利息20253.33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利息196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利息278.07元,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26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从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的账户中扣划20072.88元,用于冲抵被告徐某某应偿付的利息19975元、复利97.88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从其账户向原告还款36036.38元,用于冲抵被告徐某某应偿付的利息35802.62元、复利233.76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从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的账户中扣划24448.44元,用于冲抵被告徐某某应偿付的利息24304.04元、复利144.40元。
截止合同到期日(2016年2月27日),徐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07799.99元,复利2418.08元。
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从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的账户中扣划255478.68元,该款原告予以冲抵被告徐某某应偿付的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2015年2月27日,被告徐某某向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理事会交纳30万保证金。2016年10月21日,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理事会在报纸上刊登《关于“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之基金管理人正式辞任及新基金管理人上任公告》,主要载明:致“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全体会员: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理事会已于2016年8月18日辞去管理人身份,本基金会员已有超过三分之二会员共计108户签订了“关于变更“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之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函”,未签署同意函的基金会员也于2016年8月12日登报公示告知,目前所有基金管理人变更工作已全部完成,并由新基金管理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对基金进行管理。
诉讼中,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合作基金章程、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互助基金扣缴授权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担保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公告、担保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经核算,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4521.32元(300万元-255478.6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44521.3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7799.99元、自2016年2月28日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的本金逾期罚息计算基数为3000000元,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计算基数为2744521.32元)及利息复利(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利息1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利息复利为2418.08元,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复利以11021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支持的利息、罚息具体如下:
1、借款期内利息107799.99元,复利2418.08元;
2、逾期罚息: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2日,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744521.32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021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利息复利的请求,因不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相关权利凭证,抵押权依法成立,且未超过抵押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诉讼中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明确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中存在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原、被告对担保责任顺序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故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应对被告所负债务在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对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44521.32元,利息107799.99元,复利2418.0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74452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
二、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80元,由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张秀江、湖北德立华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管龙华
审判员 刘桢
审判员 臧玉红

书记员: 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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