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广景碧云天。主要负责人:杭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有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区。
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有苹、闫某某偿还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贷款本金85030.74元、利息979.59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8.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97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张有苹、闫某某承担。张有苹承认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闫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张有苹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编号150002014007870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张有苹因经营周转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来确定年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6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又与闫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闫某某作为张有苹的共同借款人,与张有苹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与张有苹连带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张有苹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署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张有苹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执行年利率12.32%,还款日每月6日。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将100000元发放至张有苹账户。2015年12月6日,贷款到期后,张有苹、闫某某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5日,张有苹偿还借款本金14969.26元、罚息30.74元。剩余本金85030.74元及利息979.59元至今未还,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张有苹的陈述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张有苹、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被告张有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有苹承认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张有苹、闫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张有苹指定的账户,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有苹、闫某某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由张有苹、闫某某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明确律师费数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有苹、闫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5030.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979.59元、罚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8.48%计算、复利自2015年12月7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97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48%计算);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张有苹、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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