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孙某某、卢旭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广景碧云天。
负责人:杭标,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卢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兰之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之梦公司)。住所地:樊城区前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兰之梦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微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小微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冰,小微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孙某某、卢旭光、兰之梦公司、小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被告小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卢旭光、兰之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某、卢旭光、兰之梦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27618.28元、利息11056.74元及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8402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1500000元,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1361118.58元,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计算基数为1327618.28元)及自2016年9月16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11056.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02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判令小微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本金1327618.28元、借期内利息11056.74元,本金罚息:354205.94元(1、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021%计算,共计102天:1500000×12.84021%÷360×102=54570.89元;2、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以1361118.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021%计算,共计110天:1361118.58×12.84021%÷360×110=53402.09元;3、2017年4月15日之后以132761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02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9月17日为246232.96元)。利息复利自2016年9月16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11056.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02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9月17日为2886.74元)。事实和理由:孙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14日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孙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3、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同日被告孙某某、卢旭光、兰之梦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孙某某、卢旭光、兰之梦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小微中心出具担保确认函以其管理的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财产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孙某某发放贷款。但孙某某、卢旭光、兰之梦公司未还款出现严重违约。为维护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某、卢旭光、兰之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小微中心答辩称,案涉借款及担保行为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确认小微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4日,经过孙某某申请,填写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入会申请书,申请自愿加入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在章程中手写已认真阅读民生银行的基金章程,自愿签字遵守章程,自愿为加入该基金项下的其他借款人承担到期不能还款等连带责任,小微中心向孙某某出具确认函及告知书告知孙某某本人已成为其基金正式会员。孙某某向小微中心、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互助基金扣缴授权书》,同意将其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设立的账号62×××38作为风险准备金及互助保证金的扣划账户。小微中心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担保确认函,确认孙某某已成为其基金正式成员,并承诺按孙某某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201595427的《合作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孙某某属于小微中心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编号为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
款人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与借款人孙某某(甲方)签订编号为150002015010743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1条: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第3条:借款用途为归还上笔贷款。第4条:合同贷款利率依照第2种方式确定:。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上浮动86.09%,确定为年利率8.56014%。第5条: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导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乙方无需通知甲方:1、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第6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7条:。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2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以下方式支付:自主支付即乙方将贷款资金划付至甲方账户,并由甲方自主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第13条: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户号为62××62×××38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利息。第14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7条:为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编号为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作为担保。第31条: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7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乙方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价款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份合同有孙某某签字及捺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加盖印章。同日,
同日,借款人孙某某(甲方)、贷款人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共同借款人兰之梦公司(丁方)签订编号为150002015010743-1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编号为150002015010743的《借款合同》,现各方就丁方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1、丁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的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2、甲方作为原合同的抵押人,愿为丁方的共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乙方作为原合同的贷款人,愿为甲方和丁方的共同借款提供贷款;4、丙方作为原合同的担保人,愿为甲方和丁方的共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各方均保证遵守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保证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条款均对各方有约束力。同时,借款人孙某某(甲方)、贷款人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又于同日与共同借款人卢旭光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均有各方当事人签字及捺印、公司签章。
2015年9月15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孙某某,借款合同编号为150002015010743,贷款账号为15×××01,还款账号为62×××38;借款指定的转入账户名称为孙某某;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9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15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执行年利率为8.56014%,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本借款凭证为上述编号借款合同币种、借款金额、借款起止日、还款付息方式、还款日、利率调整方式以及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与上述编号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凭证为准。该份借款凭证借款人处有孙某某签字及捺印。2015年9月15日,户名为孙某某、账号为62×××38的账户收到贷款1500000元。
庭审中,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交的扣款回单显示,孙某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正常偿还了利息,至2016年8月出现拖欠,2016年8月31日,小微中心代偿了利息11055.49元,罚息63.09元。2016年9月21日,孙某某偿还利息0.11元。2016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小微中心账户扣款本金138881.42元。截止2018年9月17日,孙某某尚欠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327618.28元、期内利息11056.74元、本金罚息354205.94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如约将贷款1500000元汇入孙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孙某某、卢旭光、兰之梦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4月15日,结合还款计划信息表及扣款回单,孙某某、卢旭光、兰之梦公司尚欠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327618.28元、期内利息11056.74元、本金罚息354205.94元,本院予以采纳,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请求孙某某、卢旭光、兰之梦公司予以偿还,并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以132761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02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以及以11056.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02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小微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担保函,约定为孙某某的15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请求小微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抗辩要求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卢旭光、兰之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卢旭光、襄阳兰之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27618.28元、期内利息11056.74元、截止到2018年9月17日的本金逾期罚息354205.74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以132761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02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以及以11056.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02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
二、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有权向被告孙某某、卢旭光、襄阳兰之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550元,由被告孙某某、卢旭光、襄阳兰之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俊
审判员 陶华兰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杨文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