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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姚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负责人:杭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光、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姚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称:1、判令被告姚某、姜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255.52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4.35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90000元,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71275.16元,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61347.46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61347.34元,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计算基数为61255.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姚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31日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姚某提供借款人民币9万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3、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同日被告姚某、姜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姜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某发放贷款,但被告还款出现严重违约。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姚某、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姚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5000201400608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某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某发放贷款9万元。同日,被告姚某、姜某某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表明被告姜某某作为被告姚某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姚某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姚某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姚某偿还本金28744.48元,剩余的借款本金61255.52元及利息,被告姚某未再按期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打款明细、扣款回单、还款计划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姚某、姜某某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除约定的复利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外,其他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被告姜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姚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违约后,在偿还借款本息的基础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1255.52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4.35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为止(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90000元,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71275.16元,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61347.46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61347.34元,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计算基数为61255.52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姚某、姜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向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1255.52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4.35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90000元,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71275.16元,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61347.46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61347.34元,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计算基数为61255.52元)。
二、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某、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管龙华
审判员 张华
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

书记员: 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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