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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吴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代表人:杭标,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文、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雷河发展区。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某某妻子。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工商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取水楼396号民生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系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熊秀峰,系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吴某某、潘某某、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浩、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9738.33元、利息4422.74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年利率12.8402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其中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本金逾期罚息计算基数为600000元,2016年12月17日以后本金逾期罚息计算基数为579738.33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442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021%计算至还清之日之的利息复利;2.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吴某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利率等的计算标准,并约定了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日,被告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被告潘某某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出具担保确认函,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引至诉讼。
被告吴某某、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明确我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被告吴某某、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转款流水、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被告吴某某入会申请材料(入会申请书、入会告知书、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决议、互助基金扣缴授权书)、担保确认函,被告吴某某、潘某某亲自前往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本人签订合同的照片一组。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潘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吴某某(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150002015010555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某某因归还上笔贷款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6014%。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其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08,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吴某某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又分别与被告吴某某、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150002015010555-1),约定被告潘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吴某某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与被告吴某某连带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
被告吴某某向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缴纳互助保证金60000元、风险准备金12000元、入会费900元后,成为该基金会员。2015年9月14日,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依据其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作协议》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其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被告吴某某在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
2015年9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将600000元发放至被告吴某某账户(账号为62×××08)。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5年9月14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14日,还款日为每月14日,执行年利率8.5601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
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吴某某偿还本金20261.67元(2016年12月17日还款)、期内利息47794.12元、罚息689.47元。其中60000元系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用被告吴某某缴纳的保证金代其偿还。被告吴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79738.33元及本金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4021%计算的罚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79738.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4021%计算的罚息)、期内利息4422.74元及复利(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442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4021%计算的复利)。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亦未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经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吴某某妻子。
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的陈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转款流水、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被告吴某某入会申请材料(入会申请书、入会告知书、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决议、互助基金扣缴授权书)、担保确认函,被告吴某某、潘某某亲自前往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本人签订合同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吴某某、潘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及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吴某某指定的账户,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潘某某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由被告吴某某、潘某某共同偿还未还的本金579738.33元、利息4422.74元、本金逾期罚息(其中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本金逾期罚息计算基数为600000元,2016年12月17日以后本金逾期罚息计算基数为579738.33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442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021%计算至还清之日之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及《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具备设立质权的合意,其本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应依约对被告吴某某下欠的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潘某某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79738.33元及本金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4021%计算的罚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79738.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4021%计算的罚息),期内利息4422.74元及复利(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442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4021%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被告吴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温继若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蔡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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