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广景碧云天。
主要负责人:杭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其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建华,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家琴,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湖北楚皇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皇城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郑集街道。
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中心),工商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现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取水楼***号民生大厦**楼。
主要负责人:马向东,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威,该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秀峰,该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余建华、王家琴、楚皇城公司、民商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其锋、被告余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被告民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威、熊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琴、楚皇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建华、王家琴偿还借款本金1840647.9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9月19日止利息39635.56元,复利及罚息454558.11元,利本息合计2334841.64元)。2.民商中心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民生银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余建华、王家琴、楚皇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40647.9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9月19日止利息39635.56元,复利及罚息454558.11元,利本息合计2334841.64元)。
余建华辩称,1.余建华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黎炳龙。2.若法院认为余建华为实际借款人,请法院依法扣减交纳的400000元保证金。3、本案存在多份借款合同,到底是余建华个人借款还是共同借款,还是余建华个人借款其他被告提供担保,法律关系不明确,请法庭依法裁量。
民商中心辩称,其对余建华等被告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贷款予以认可,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民商中心对余建华等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商中心予以认可。民商中心愿意为余建华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王家琴、楚皇城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余建华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编号150002014008157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余建华因经营周转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40%即7.84%。余建华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其清偿本息为止;对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根据余建华的委托,将本合同项下借款2000000元划入余建华指定的冯发平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3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余建华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编号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担保。如余建华违约,则赔偿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同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又分别与余建华、楚皇城公司、王家琴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楚皇城公司、王家琴作为余建华的共同借款人,与余建华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与余建华连带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
2014年12月3日,余建华向民商中心缴纳互助保证金200000元、风险准备金30000元,成为该基金会员。同日,民商中心依据其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作协议》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其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余建华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
2014年12月3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将2000000元发放至冯发平账户。2015年9月24日,民商中心用余建华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代其偿还利息39970.37元、罚息677.60元。2015年12月3日,贷款到期后,余建华、王家琴、楚皇城公司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未能偿还。2016年3月25日,民商中心用余建华剩余的保证金代其偿还借款本金159352.03元。截至2017年9月19日,余建华、王家琴、楚皇城公司尚欠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840647.97元、期内未付利息39635.56元、罚息454558.11元未还,民商中心亦未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经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民商中心、余建华的陈述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最高额质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余建华、王家琴、楚皇城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及民商中心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余建华、王家琴、楚皇城公司指定的账户,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余建华、王家琴、楚皇城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由余建华、王家琴、楚皇城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民商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民商中心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及《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具备设立质权的合意,其本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民商中心对此并无异议,故民商中心应依约对余建华下欠的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民商中心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商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建华追偿。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余建华、王家琴、楚皇城公司、民商中心支付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关于律师费在合同中约定由余建华、王家琴、楚皇城公司承担,但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交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现已实际发生,故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余建华、王家琴、楚皇城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明确的计算方式,诉请无法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余建华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黎炳龙;若法院认为余建华为实际借款人,要求扣减交纳的400000元保证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王家琴、楚皇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建华、王家琴、湖北楚皇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40647.97元及相应的利、罚息(截至2017年9月19日的期内未付利息39635.56元、罚息及复利454558.11元,此后的罚息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余建华追偿;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0元,由余建华、王家琴、湖北楚皇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陶华兰
人民陪审员 朱星星
人民陪审员 沈照强
书记员: 周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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