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路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负责人:杭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陈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刘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琦,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江和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城关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华路取水楼***号民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截至2018年1月29日止利息3945.49元、复利及罚息490404.13元,本息共计2114349.62元);2.判令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求第一项中的利息3945.49元,计算标准为年利率7.84%;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11.76%,其中罚息是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以18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2万元为基数计算),复利是以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包含利息的罚息和本金的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和罚息暂计算到2018年1月29日,为42406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5000201400842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壹佰捌拾万元、借款止期为2015年12月10日、利率为7.84%/年、按月结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被告余某某与刘利国、襄阳江和旺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本案被告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12月10日,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将本案借款纳入其与原告《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借款人属于《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并承诺按上述二协议履行义务,以基金财产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足额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刘利国辩称,借款属实,但罚息和复利的收取有重复,计算了罚息就不应再计收复利。另外,原告应在借款一经逾期就扣划保证金以抵偿本息,而不应延迟扣划增加罚息计算数额。律师代理费,若未实际发生,则不应支付,若已实际支付,则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江和旺公司同余某某、刘利国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辩称,愿意为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请求法院明确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向被告余某某、刘利国、江和旺公司享有追偿权。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还款计划表、利、罚息计算明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余某某、刘利国、江和旺公司、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举出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举出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余某某、刘利国、江和旺公司、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余某某(借款人、甲方)以经营周转为由,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5000201400842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7.84%。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的账户名称为:襄阳市襄州区琳玉建材经营部,开户行:湖北银行襄阳襄城支行,账号:12×××62。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余某某)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同日,刘利国、江和旺公司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分别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50002014008424-1、150002014008424-2号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刘利国、江和旺公司作为余某某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余某某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余某某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2014年12月10日,余某某又向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交纳了180000元保证金和27000元的互助风险准备金,成为该基金会员。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因此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承诺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4年12月10日依约将1800000元贷款受托支付到襄阳市襄州区琳玉建材经营部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余某某,借款起始日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0日。执行年利率7.84%,担保方式为保证。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贷款发放后,余某某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应付最后一期贷款期内利息11760元,实付7814.51元。后因借款到期,余某某未及时偿还剩余本息,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6年9月27日从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账户中扣保证金180000元抵偿本金。现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再未偿还剩余本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余某某、刘利国、襄阳江和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和旺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被告余某某及其与刘利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琦,被告江和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刘利国、江和旺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4年12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利国、江和旺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应还本息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金,扣除已还本金180000元,尚应偿还本金1620000元。关于利息,因余某某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应付最后一期贷款期内利息11760元,实付7814.51元,故尚欠期内利息为3945.49元。关于复利,应以借款期内逾期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到期日止即2015年12月10日。案涉借款到期尚未产生复利,对原告主张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罚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于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应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本案借款于2015年12月10日到期,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6年9月27日从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账户扣划保证金180000元抵偿部分借款本金,后被告再未偿还剩余本金,故依据合同约定,余某某、刘利国、江和旺公司应当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起,以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分段计算的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12月11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2016年9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62000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余某某、刘利国、江和旺公司公司认为保证金应当在借款一经逾期之时,即予以及时扣除以抵偿借款本息,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延迟扣除保证金,导致借款人罚息负担加重。对此,本院认为,因余某某是向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缴纳的保证金,被告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事先未明确约定自被告逾期之日原告即应扣划保证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逾期借款而未还时,民生银行襄阳分行选择扣划上述款项,符合规定,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约定愿意就基金财产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亦当庭表示愿意就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小微企业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向被告余某某、刘利国、江和旺公司享有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其仅提供了代理合同的复印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刘利国、襄阳江和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620000元、利息3945.49元。二、被告余某某、刘利国、襄阳江和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11.76%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800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罚息至2016年9月26日止;本金1620000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某某、刘利国、襄阳江和旺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0元,由余某某、刘利国、襄阳江和旺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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