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6号光景碧云天。
负责人:杭标,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其锋、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小微互助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取水楼***号民生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武汉小微互助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威,武汉小微互助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付某、杨某某、武汉小微互助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其锋、被告武汉小微互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付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51718.7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息417596.51元,利本息共2369315.2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付某、杨某某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高新区七里河路28号长春小区8幢2单元2层左户房产证号:高新区0002593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武汉小微互助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付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5000201500979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借款止期为2016年6月3日、年利率为8.568%、按月结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被告付某与杨某某、襄阳市和馨苑酒店分别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与本案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付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5000201500979604的《担保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付某名下的位于高新区××小区××单元××层左户房产证号:高新区0002593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付某及杨某某均在《担保合同》上签字。2015年6月3日,被告武汉小微互助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将本案借款纳入其与原告《合作协议》的合作享项:借款人属于《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并承诺按上述二协议履行义务,以基金财产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足额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严重造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尝权。因被告武汉小微互助中心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武汉小微互助中心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付某等人享有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1日,付某因续贷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50002015009796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付某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上浮68%计算,即8.568%。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笔借款由付某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编号为1500020150097960号《担保合同》,并签订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行使权利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付某承担。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付某实际履行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同日,杨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杨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付某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作为原合同的贷款人,为杨某某的共同借款提供贷款。
同时,付某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编号为15000201500979604的《担保合同》,为编号150002015009796的《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合同附有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付某、杨某某将位于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28号长春小区8幢2单元2层左户抵押给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债权数额为8068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5年6月3日按合同约定向付某分两笔共发放贷款2000000元。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付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执行年利率为8.568%,逾期利率在执行年利率上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在执行年利率上加收50%;借款凭证为上述编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还款付息方式、还款日、利率调整方式以及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与上述编号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凭证为准。
2016年6月3日,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付某、杨某某均未按期归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9日,武汉小微互助中心代为偿还74056.8元,其中利息71812.61元,罚息2244.19元;2016年6月29日,武汉小微互助中心代偿125943.2元,其中利息57596元,罚息20084.59元,本金48262.61元;2017年3月14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杨某某的账户扣划了18.68元偿还本金。综上,截止2017年12月27日,付某、杨某某尚欠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951718.71元,本金罚息398998.5元,复利18598.01元。
另查明,付某申请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填写《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阅读并理解《湖北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并在《中国民生银行互助合作基金成员资格预审表》、《关于对民生银行转让第三人的债权继续以基金财产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的决议》、《互助基金扣缴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湖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由武汉小微互助中心为付某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2015年6月3日,武汉小微互助中心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载明:付某获得授信额度200万元,武汉小微互助中心承诺付某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授信纳入其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署的编号为X201595427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借款人属于其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署的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武汉小微互助中心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如约向付某、杨某某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付某、杨某某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付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51718.71元,截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息417596.51元,利本息共2369315.22元,经查明,截至2017年12月27日,付某、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951718.71元,本金罚息398998.5元,复利18598.01元,共计2369315.22元,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武汉小微互助中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小微互助中心提出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付某、杨某某享有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951718.71元及截至2017年12月27日的本金罚息398998.5元、复利18598.01元,共计2369315.22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12.852%以借款本金1951718.71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398998.5元为基数计算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被告付某抵押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28号长春小区8幢2单元2层左户(他项权证号: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付某、杨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320元,由被告付某、杨某某、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俊
人民陪审员 王强刚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书记员: 马红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