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永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某某市双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秦某某市双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负责人李永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44.50元、罚息610,744.27元,合计1,612,788.77元(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并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二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原告授信额度壹佰万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约定罚息计算方法为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第二被告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明确声明:对于第一被告的借款全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将壹佰万元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其指定的贾俊英账户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8.4%,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现借款已经到期,三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双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向申请人申请授信,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第二被告明确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直至本息结清;证据二、《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综合体授信合同》,第一被告获得额度100万元,期限24个月,罚息计算方式为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再行上浮50%;证据三、《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证据六、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四、五、六证明被告申请原告将总计100万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其指定的贾俊英账户内,原告已将款项支付至该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8.4%,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证据七、借款本息说明,证明原告诉请的贷款本息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证据八、回执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申请授信借款1,000,000元,被告孙某某以申请人配偶的身份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名并声明:对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全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取得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授信额度1,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24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违约责任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与被告双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双丰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的最高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24个月。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按照被告李某某的委托,将1,000,000元借款支付至贾俊英账户上。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双丰公司经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给付逾期9天利息2100元(1,000,000元×8.4%÷360天×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已经扣划的55.5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给付逾期利息2,044.50元(2100元-55.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某某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因此,该笔借款为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双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的其他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2,044.50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12.6%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某某市双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16元,由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被告秦某某市双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锋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书记员: 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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