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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李某有、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永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李某有、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有、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9239.35元、罚息13019.96元,合计262259.31元(截止到2018年5月11日),并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律师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有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与被告李某有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有取得原告借款额度240000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家庭装修,约定罚息计算方法为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常某某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常某某对被告李某有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李某有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将240000元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其指定的张某某账户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3%,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现借款已经到期,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有、常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消费性微贷申请表》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借款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有因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24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家庭装修。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按照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证据二、《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及被告常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常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常某某同意对于被告李某有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个人账户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有因资金需求申请支用借款,借款金额24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83%,原告已将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张某某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的相关义务;
证据四、《本息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清偿情况,以及剩余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
被告李某有、常某某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有向原告申请消费性微贷,申请金额240000元,申请权限为36个月,货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到张某某账户。
2015年10月26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某有(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受信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24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家庭装修;每笔贷款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来确定年利率;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额度,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合同中对借款业务、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常某某(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000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内容为:“申请人为李某有;申请借款金额为24万元;申请借款期限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贷款具体用途为家庭装修;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张某某。”2016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有提供了240000元贷款,但被告李某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5月11日,被告李某有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9239.35元,罚息13019.96元,合计262259.31元。被告常某某对上述款项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有提供了贷款,但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有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为被告李某有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还应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律师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5月11日为22259.31元,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李某有负担,被告常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池卫杰
人民陪审员 王敏义
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

书记员: 董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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