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永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某某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邹世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桂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与被告吴某某、秦某某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设备公司)、邹世坤、李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被告吴某某、被告泽某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负责人李永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世坤、李桂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3,610.32元、利息1,586.67元、罚息259,425.96元,合计914,622.95元(截止到2018年9月18日),并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三、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原告授信额度柒拾万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转期,约定罚息计算方法为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第三、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约定由第三、四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将柒拾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10.2%,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现借款已经到期,四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分期付款。
被告泽某设备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分期付款。
被告邹世坤、李桂荣未作答辩。
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向申请人申请授信,以及借款人身份情况;证据二、《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第1、2被告签订《综合体授信合同》,第1、2被告获得额度7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转期。罚息计算方式为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再行上浮50%;证据三、《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证明第三、四被告为第一、二被告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证据五、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一、二申请原告将总计70万元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内,原告已将款项支付至该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10.2%,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证据七、借款本息说明,证明原告诉请的贷款本息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证据八、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对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为被告泽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3日,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申请授信借款7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与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共同取得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授信额度7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共12个月;借款用途为转期;违约责任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分别与被告邹世坤、李桂荣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邹世坤、李桂荣为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的最高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共12个月。当日,被告吴某某、泽某环保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将700,000元借款支付至吴某某账户上,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邹世坤、李桂荣经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先后扣还本金共计46,389.68元,因此,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请求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53,610.32元(700,000元-46,389.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请求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给付逾期8天利息1,586.67元(700,000元×10.2%÷360天×8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世坤、李桂荣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的其他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秦某某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借款本金653,610.32元、给付逾期利息1,586.67元及罚息(罚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15.3%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邹世坤、李桂荣对被告吴某某、秦某某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吴某某、秦某某泽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邹世坤、李桂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锋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书记员: 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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