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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张某某、栾城县翔宇纺织有限公司、檀某某、王某某、栾城县缤芳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某某、赵某某、栾城县万达纺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辉、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栾城县翔宇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檀某某,同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
被告栾城县缤芳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栾城县万达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张某某、栾城县翔宇纺织有限公司、檀某某、王某某、栾城县缤芳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某某、赵某某、栾城县万达纺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辉、罗树子,被告张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栾城县翔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檀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栾城县缤芳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栾城县万达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檀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檀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自愿组成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被告檀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指定的授信提用人(包括被告栾城县缤芳纺织品有限公司、栾城县翔宇纺织有限公司、栾城县万达纺织厂)在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600万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24个月。同时约定,单笔贷款违约的,被告檀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按原告债权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檀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檀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配偶承诺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指定的授信提用人被告栾城县翔宇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400万,承兑费率0.05%,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并约定汇票到期前15日被告栾城县翔宇纺织有限公司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张某某承诺以其价值2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上述款项做质押担保。汇票到期后,被告栾城县翔宇纺织有限公司未能足额存入承兑款,致原告垫付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存入足够的承兑款。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等应偿还原告垫付款1727139.87元,罚息62468.14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2714元尚未给付代理律师,其与代理律师约定的是款项收回后按10%再给付。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岳辉波,被告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分别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指定的授信提用人被告栾城县翔宇纺织有限公司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栾城县翔宇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存入足额承兑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即是被告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同时,合同中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逾期利息和罚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檀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其授信提用人被告栾城县翔宇纺织有限公司、栾城县缤芳纺织品有限公司、栾城县万达纺织厂作为联保体成员,应当按约对被告张某某、栾城县翔宇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檀某某配偶,被告赵某某作为王某某配偶,应当按照承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垫付款1727139.8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罚息为62468.1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栾城县翔宇纺织有限公司、檀某某、栾城县缤芳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某某、栾城县万达纺织厂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分别在其与被告檀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檀某某、王某某上述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代理审判员 闫 晓 娜 代理审判员 李 继 刚

书记员:?王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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