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梁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无极县星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赵合子
无极县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石某某
无极县盛合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
被告:无极县星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西南丰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被告:赵合子。
被告:无极县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郝庄乡牛辛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合子。
被告:石某某。
被告:无极县盛合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张段固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安某某、无极县星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赵合子、无极县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石某某、无极县盛合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无极县星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赵合子、无极县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石某某、无极县盛合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1日,依据被告安某某、石某某、赵合子的申请,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6月21日,被告安某某、石某某、赵合子三人违约,没有归还原告到期的本金,原告依据合同扣划了被告安某某、石某某、赵合子三人的保证金。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安某某、石某某、赵合子均未归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依据合同产生的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某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441891.28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判令被告石某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082080.5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判令被告赵合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137509.1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判令被告无极县星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无极县盛合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无极县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三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民生银行小额联保申请书、编号为X20158018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安某某、石某某、赵合子与原告签订了额度为200万、150万、150万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并且被告三人及其所经营的公司以净资产为被告三人的500万授信额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2、编号为11009201300250301的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民生银行石某某分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出借给安某某200万借款的义务;
3、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民生银行石某某分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出借给赵合子150万借款的义务;
4、编号为11009201300250201的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民生银行石某某分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出借石某某150万借款的义务;
5、担保人董事会决议,共同还款协议3份,证明三家公司对各自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安某某、无极县星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赵合子、无极县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石某某、无极县盛合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为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赵合子、石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六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贷款本金1379749.27元、利息2146.55元、逾期利息224340.5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二、被告赵合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贷款本金1056232.71元、利息34587.05元、逾期利息176790.4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三、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贷款本金1034811.95元、利息2251.06元、逾期利息168351.7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四、被告安某某、赵合子、石某某、无极县星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无极县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无极县盛合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60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为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赵合子、石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六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贷款本金1379749.27元、利息2146.55元、逾期利息224340.5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二、被告赵合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贷款本金1056232.71元、利息34587.05元、逾期利息176790.4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三、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贷款本金1034811.95元、利息2251.06元、逾期利息168351.7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四、被告安某某、赵合子、石某某、无极县星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无极县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无极县盛合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609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崔彦生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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