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张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齐某
姚某
刘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197号。
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
被告姚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齐某、姚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11元,减半收取4905.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11元,减半收取490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雷
审判员:李继刚
审判员:闫晓娜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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