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197号。
代表人徐明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刘文强。
被告候兵粉。
被告刘玉春。
被告曹新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马某某、胡某某、刘文强、候兵粉、刘玉春、曹新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马某某、刘文强、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候兵粉、曹新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马某某、刘文强、刘玉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530027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分别给予被告马某某、刘文强1200000元的授信额度,给予被告刘玉春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三被告互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文强分别向原告交纳了240000元的质押金,被告刘玉春向原告交纳了200000元的质押金,三被告中任何一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从质押金中扣除。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归还原告出借的本金及利息,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在贷款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当日,被告马某某、胡某某、刘文强、侯兵粉、刘玉春、曹新缺作为联保体成员向原告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承诺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诺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当日与被告马某某、刘文强、刘玉春分别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被告刘文强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向被告刘玉春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另行计收罚金及违约金。被告以按月付息的方式支付利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至今,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本金925073.33元,利息155657.25元(截至2015年8月3日)以及2015年8月3日至款项还请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文强尚欠原告本金951825.47元,利息185502.58元(截至2015年8月3日)以及2015年8月3日至款项还请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玉春尚欠原告本金793187.89元,利息154103.40元(截至2015年8月3日)以及2015年8月3日至款项还请之日的利息。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兵粉与被告刘文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新缺与被告刘玉春系夫妻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与差旅费不再主张,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三份《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三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马某某与胡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刘文强与侯兵粉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刘文强、刘玉春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即11.7%,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刘文强、刘玉春互为保证人,按约定对其他两被告所欠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对被告马某某借款一事明知,应对被告马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兵粉与被告刘文强为夫妻关系,且对被告刘文强借款一事明知,应对被告刘文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新缺与被告刘玉春为夫妻关系,且对被告刘玉春借款一事明知,应对被告刘玉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与差旅费不再主张,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925073.33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到2015年8月3日利息为155657.25元,2015年8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罚金按年利率11.7%计算)。
被告胡某某、刘文强、刘玉春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文强、刘玉春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
被告刘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951825.47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到2015年8月3日利息为185502.58元,2015年8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罚金按年利率11.7%计算)。
被告侯兵粉、马某某、刘玉春对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某、刘玉春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文强追偿。
被告刘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793187.89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到2015年8月3日利息为154103.40元,2015年8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罚金按年利率11.7%计算)。
被告曹新缺、马某某、刘文强对判决第七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某、刘文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玉春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9元,其中六被告负担32122元,原告负担2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双昭 人民陪审员 邢志远 人民陪审员 温振同
书记员:白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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