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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马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徐明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张丽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会娟。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马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马会娟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0072014011643),合同约定被告马会娟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使用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利率8.4%,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被告马会娟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会娟累计欠原告本金137.05万元人民币、利息7.06万元人民币。原告为主张债权提起诉讼,于2015年4月1日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因与被告马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14.41万元人民币。根据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原告向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支付了14.41万元人民币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马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合授信合同》为原告与借款人马会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款人马会娟的申请及借款凭证,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马会娟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马会娟作为借款人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因此,由于借款人马会娟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律师费14.41万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故原告要求终止《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借款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罚息,违约金与罚息同属于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性惩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马会娟签订的910072014011643《综合授信合同》;
二、被告马会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37.05万元人民币、利息7.06万元人民币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41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03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 利

书 记 员 李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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