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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韩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刘国忠,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涛,男,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静,女,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赞皇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赞皇县。
被告:赞皇县洁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阳泽乡西阳泽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韩玉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赞皇县(已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韩玉信、赞皇县洁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美涛、张利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国忠、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韩玉信、被告赞皇县洁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6560.59元及截止至2018年7月2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391212.11元,本息共计1757772.7元(2018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777.27元。三、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175777.27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韩某某、韩玉信、张某某共同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原告审批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并于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赞皇县洁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910052014014443X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在2015年8月5日至2016午8月5日的额度使用期内提用并清偿壹佰肆拾万元的授信额度。并于当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赞皇县洁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佰肆拾万元整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人将合同第4条第三款约定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内的壹拾肆万元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另于当日原告与被告韩玉信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佰肆拾万元整并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此外,授信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5日,被告韩某某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壹佰肆拾万元,原告对此进行了确认并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8.24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赞皇县洁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被告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某某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7月24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757772.7元。被告赞皇县洁康商贸有限公司、韩玉信作为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人及共同还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韩某某的配偶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某、张某某、韩玉信、赞皇县洁康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韩玉信因病去世有2018年9月3日赞皇县西阳泽乡西阳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小微授信申请表及身份证明;2、910052014014443X1号综合授信合同;3、借款支用申请书;4、借款凭证;5、910052014014443X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6、担保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7、共同还款协议书;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结婚证;10、逾期明细表;11、委托代理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就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处借款1400000元,尚欠本金1366560.5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391212.11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请求韩某某予以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某、韩玉信、赞皇县洁康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5795.86元,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承担律师费的合同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请求张某某、韩玉信、赞皇县洁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张某某、韩玉信、赞皇县洁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366560.59元及利息391212.11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10月21日)
二、被告张某某、韩玉信、赞皇县洁康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静亮
人民陪审员 许瑞英

书记员: 李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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