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李东立(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雷某
河北澎湃酒业有限公司
为张向飞(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王艳红
河北丰宝商贸有限公司
为张彦平(河北石某某新华凯佳法律服务所)
许志强
石某某市邦彩王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宏、李东立,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被告河北澎湃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为张向飞,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红。
被告河北丰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为张彦平,石某某市新华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志强。
被告石某某市邦彩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志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雷某、河北澎湃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湃公司)、王艳红、河北丰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公司)、许志强、石某某市邦彩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彩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东立、贾宏,被告雷某、澎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飞,被告王艳红、丰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强、邦彩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许志强、帮彩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关于《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17万元罚息问题。被告雷某、澎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原告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2014年10月31日被告雷某及澎湃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给付原告17万元罚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雷某、澎湃公司给付尚欠的罚息17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第41条约定,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延长罚息履行期限亦属于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变更得到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同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艳红、丰宝公司、许志强、邦彩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问题。《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雷某及共同还款人澎湃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雷某、澎湃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律师费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即是被告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同时,合同中又约定了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利息、罚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给付且并不是原告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罚息17万元、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26457.51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利息、罚息为26457.51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凭证约定计收利息、罚息);
二、被告河北澎湃酒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雷某、澎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许志强、帮彩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关于《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17万元罚息问题。被告雷某、澎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原告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2014年10月31日被告雷某及澎湃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给付原告17万元罚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雷某、澎湃公司给付尚欠的罚息17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第41条约定,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延长罚息履行期限亦属于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变更得到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同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艳红、丰宝公司、许志强、邦彩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问题。《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雷某及共同还款人澎湃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雷某、澎湃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律师费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即是被告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同时,合同中又约定了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利息、罚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给付且并不是原告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罚息17万元、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26457.51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利息、罚息为26457.51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凭证约定计收利息、罚息);
二、被告河北澎湃酒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雷某、澎湃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雷
审判员:闫晓娜
审判员:李继刚
书记员:赵孟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