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程某某、郭某某、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檀某某、石某某威某纸业有限公司、房某某、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换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郭某某丈夫。
被告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被告檀某某。
被告石某某威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檀某某,经理。
被告房某某。
被告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程某某、郭某某、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檀某某、石某某威某纸业有限公司、房某某、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换君,被告程某某亦为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檀某某亦为石某某威某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某某亦为被告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某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被告郭某某,被告房某某、檀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递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授信。被告郭某某在该表中签字,声明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到贷款结清。2013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程某某、房某某、檀某某(甲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被告程某某、房某某、檀某某在合同中分别指定被告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威某纸业有限公司为各自名下控制企业(丙方)。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言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任一联保体成员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被告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的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被告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程某某向约定账户存入保证金90万元。同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4日。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支付至被告程某某指定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依约每月14日从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程某某拖欠借款本金1999934.35元,利息、罚息计13012.25元;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程某某拖欠借款本金1999886.25元,利息、罚息35517.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但《联保体授信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主张解除已无必要。现原、被告对程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清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程某某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其应与被告程某某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檀某某、石某某威某纸业有限公司、房某某、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程某某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约应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其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999886.2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35517.43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郭某某在其与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檀某某、石某某威某纸业有限公司、房某某、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430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21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周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