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住所地井陉矿区南纬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刘贺乾,该行行长。
第三人:石某某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2-1501号。
法定代表人:戴育之,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
审判长 张领军
审判员 宋英廷
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
书记员: 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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