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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候建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刘国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昆高速正定西出口路南。法定代表人:侯建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候建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正定县。被告:韦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正定县。被告:安小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正定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3146.20元、罚息137,772.1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8日,并应一直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共计1550918.37元;2、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第一、第二被告综合授信1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7.76%,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二被告与原告同时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违约,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支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同时,第三被告与本案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知情并愿承担责任,故第三被告应对其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四被告为上述贷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候建发、韦金花、安小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候建发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10012015089472),合同约定,受信人/借款人:候建发(甲方),共同授信人/借款人: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与受信人共同称为甲方),授信人/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乙方),本合同适用的授信模式:共同授信模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限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适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佰肆拾万元整。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限适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76%。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候建发与原告同时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共同还款人: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候建发(乙方),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丙方)。乙、丙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910012015089472《综合授信合同》(下称原合同),甲方对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承担的连带责任直至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甲方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借款人应遵守的义务和责任适用于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候建发、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11001201500755101),原告同意按以下条件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壹佰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上浮70%,确定为年利率8.245%。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小彦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10012015089472)约定,保证人:安小彦(甲方),质押人:候建发(乙方),担保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丁方)。为了确保候建发(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1001201508947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佰肆拾万元整。原告按约发放了140万元贷款。另查,被告候建发与韦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韦金花向原告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知情并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结婚证、声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候建发、韦金花、安小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候建发、韦金花、安小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候建发、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候建发、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候建发、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小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金花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知情并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金花、安小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建发、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截止到2018年4月8日的利息13146.2元及罚息137772.17元,以上共计1550918.37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9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二、被告韦金花、安小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正定县建发运输有限公司、候建发、韦金花、安小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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