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杜换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檀某某
石某某威某纸业有限公司
程某某
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
房某某
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换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某某。
被告石某某威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檀某某,经理。
被告程某某。
被告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被告房某某。
被告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檀某某、石某某威某纸业有限公司、程某某、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房某某、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换君,被告檀某某亦为石某某威某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亦被告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某某亦为被告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但《联保体授信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主张解除已无必要。现原、被告对檀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清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程某某、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房某某、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檀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檀某某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约应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其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檀某某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999848.0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35516.75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威某纸业有限公司、程某某、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房某某、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4305元,由被告檀某某负担21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但《联保体授信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主张解除已无必要。现原、被告对檀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清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程某某、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房某某、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檀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檀某某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约应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其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檀某某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999848.0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35516.75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威某纸业有限公司、程某某、石某某洁达塑业有限公司、房某某、河北丰民肥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4305元,由被告檀某某负担21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檀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雷
审判员:李继刚
审判员:闫晓娜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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