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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林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张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张丽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郑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张丽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林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属重复惩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原告有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41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林某某的配偶,借款合同签订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郑某某对林某某的借款是明知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欠款项。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1213.09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律师费34121元;
二、被告郑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5元减半收取369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属重复惩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原告有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41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林某某的配偶,借款合同签订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郑某某对林某某的借款是明知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欠款项。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1213.09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律师费34121元;
二、被告郑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5元减半收取369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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