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刘文革。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杜某某、刘文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文革名下2037930.16元的财产,原告自愿以其名下资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刘文革名下2037930.16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张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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