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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杜更新、杜某某、杜某某、井陉县鸿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冯某、史某某、井陉县鑫源博煤业有限公司、马密文、张某某、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董坤(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力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杜更新
杜某某
杜某某
井陉县鸿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吕玉国(河北石某某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冯某
史某某
井陉县鑫源博煤业有限公司
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
马密文
张某某
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坤,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更新。
被告杜某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县秀林镇北张村。
法定代表人杜更新,该公司经理。
以上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玉国,石某某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
被告史某某。
被告井陉县鑫源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县威州镇庄子头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密文。
被告张某某。
被告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县城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密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杜更新、杜某某、杜某某、井陉县鸿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冯某、史某某、井陉县鑫源博煤业有限公司、马密文、张某某、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坤、张力讷,被告杜更新、杜某某、杜某某、井陉县鸿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国,被告冯某、史某某、井陉县鑫源博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密文、张某某、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郝素文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郝素文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予以偿还。
被告井陉鸿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马密文、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冯某、井陉县鑫源博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马密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了郝素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的罚息,即是对郝素文违约行为的惩罚,与违约金性质相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杜某某、杜某某因放弃继承郝素文的财产,故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杜更新未向本院明确表明放弃继承郝素文的遗产,故被告杜更新应在继承郝素文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史某某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的声明(授权)部分中,仅在其他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一栏中签名,该部分没有承诺知晓并同意以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郝素文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借款本金1081060.67元及利息57537.59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井陉鸿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马密文、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冯某、井陉县鑫源博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杜更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郝素文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郝素文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予以偿还。
被告井陉鸿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马密文、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冯某、井陉县鑫源博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马密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了郝素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的罚息,即是对郝素文违约行为的惩罚,与违约金性质相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杜某某、杜某某因放弃继承郝素文的财产,故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杜更新未向本院明确表明放弃继承郝素文的遗产,故被告杜更新应在继承郝素文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史某某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的声明(授权)部分中,仅在其他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一栏中签名,该部分没有承诺知晓并同意以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郝素文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借款本金1081060.67元及利息57537.59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井陉鸿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马密文、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冯某、井陉县鑫源博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杜更新负担。

审判长:李继刚
审判员:闫晓娜
审判员:樊立成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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