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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李某、张北县草原绿野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北县草原绿野食品有限公司
李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勋。
委托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张北县草原绿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食品工业园区(西梁村207线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李某、张北县草原绿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原绿野公司)、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石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生和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石某某分行诉称,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6月4日与我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向我行贷款250万元,贷款有效使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
2014年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
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现要求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依约归还借款本金2428883.56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15日始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50万、按照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6%计算为93383.48元,剩余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始,以本金2428883.56元、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归还借款,但现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下调,希望原告能够按照现在的银行利率确定涉案借款的罚息利率。
被告草原绿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归还借款,但现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下调,希望原告能够按照现在的银行利率确定涉案借款的罚息利率。
被告李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予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故对原告民生银行石某某分行要求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为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石某某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就上述借款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草原绿野公司追偿。
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张北县草原绿野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428883.5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从2015年9月29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给付原告2015年6月15日始至2015年9月29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93383.48元。
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李某、张北县草原绿野食品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予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故对原告民生银行石某某分行要求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为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石某某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就上述借款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草原绿野公司追偿。
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张北县草原绿野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428883.5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从2015年9月29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给付原告2015年6月15日始至2015年9月29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93383.48元。
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李某、张北县草原绿野食品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彪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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