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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曹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197号。
代表人徐明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李瑞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曹某某、魏某某、李瑞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魏某某、李瑞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X20153314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曹某某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当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被告曹某某以按月付息的方式支付利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同时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被告曹某某如未按协议归还原告出借的本金及利息,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曹某某收取在贷款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被告李瑞峰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曹某某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对以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曹某某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至今,被告曹某某尚欠本金642781.79元,利息132958.59元(截止到2015年8月3日)及2015年8月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罚息。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魏某某对此借款知悉。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律师费与差旅费不再主张,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提供的曹某某与魏某某结婚证复印件、魏某某签署的声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曹某某应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曹某某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即11.7%,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瑞峰作为保证人,按约定对被告曹某某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对此借款明知,应对被告曹某某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在本案中律师费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642781.7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3日利息为132958.59元,2015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
被告李瑞峰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瑞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曹某某、魏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3元,三被告负担11557元,原告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双昭 人民陪审员  邢志远 人民陪审员  温振同

书记员:白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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