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波、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极县弘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张段固村东南400米。
法定代表人:靳军辉。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被告:赫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无极县华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张段固村东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靳国力。
被告:靳国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无极县。
被告:无极县东兴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吕吕村。
法定代表人:付立红。
被告:付立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无极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无极县弘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秦某某、赫欣、无极县华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靳国力、无极县东兴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某公司、秦某某、赫欣、华川公司、靳国力、东兴公司、付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立红、秦某某、靳国力作为联保体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负责人为付立红,申请贷款总额为600万元,额度期限为1年,每个人的金额为200万元,授信种类为综合授信,联保体各成员在授信合同首部写明的名下经营实体均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包括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被告的配偶及被告弘某公司、华川公司、东兴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
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联保体各成员即被告付立红、秦某某、靳国力及三人控制企业东兴公司、弘某公司、华川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每个人20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成员本人及控制企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联保体成员在原告处按照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即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17日被告弘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同意承兑票面金额总计400万元,承兑日为2014年7月17日,如违约,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靳国力签订《担保合同》,靳国力以其个人定期存单200万元作为质押。
后被告弘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垫付该承兑款项,至2015年8月21日前被告欠原告本金1762258.84元、罚息356792.25元、利息罚息35455.57元。
被告秦某某与赫欣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与正式其为实现该债权花费律师费,但未提交费用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为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被告弘某公司未能依据约定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致使原告垫付承兑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弘某公司偿还所欠本息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授信体成员及控制企业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华川公司、靳国力、东兴公司、付立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秦某某与赫欣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赫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极县弘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本金1762258.84元、罚息356792.25元、利息罚息35455.57元(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二、被告秦某某、无极县华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靳国力、无极县东兴皮革有限公司、付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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