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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张某某、高某波、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张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张丽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高某波
林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代表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张丽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高某波。
以上二被告代理人均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波、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莉、张丽华,被告张某某、高某波委托代理人张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康同肖、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即是被告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同时,合同中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给付律师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笔律师费已经实际给付,且律师费并不是原告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差旅费1000元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应当按约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高某波仅以被告张某某配偶的身份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认可,并非借款的共同申请人和共同还款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述借款是在被告高某波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高某波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某波应在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3548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2日利息、罚息为63301.6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高某波在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林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8元,减半收取152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康同肖、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即是被告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同时,合同中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给付律师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笔律师费已经实际给付,且律师费并不是原告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差旅费1000元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应当按约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高某波仅以被告张某某配偶的身份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认可,并非借款的共同申请人和共同还款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述借款是在被告高某波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高某波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某波应在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3548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2日利息、罚息为63301.6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高某波在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林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8元,减半收取1524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闫晓娜

书记员:赵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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