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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张某某、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西大街10号。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智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街86号世纪方舟B-2201.
法定代表人:王琨,总经理。
被告:石某某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慧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张某某、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星、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战龙及石某某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分别与石某某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河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均自愿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3年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发放了借款500万元,执行年利率8.4%。2014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自2014年1月6日起开始逾期,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扣划被告保证金及利息529356.78元用以支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0643.22元、利息22895.81元,罚息1044543.46元。庭审中,原告称暂不主张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贷款到期被告张某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470643.22元,利息22895.81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0元,原告负担4413元,被告张某某、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河北银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万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审 判 员  周德津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王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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