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鲍峰云(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智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张国君
徐婷婷
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峰云、智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君。
被告:徐婷婷。
被告: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君,董事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张国君、徐婷婷、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君、徐婷婷、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张国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张国君应予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婷婷与张国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婷婷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张国君、被告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10022013009185的《综合授信合同》;
二、被告张国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00695.77元、利息28000.36元(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徐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374元,由原告负担758元,被告张国君、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徐婷婷负担7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张国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张国君应予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婷婷与张国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婷婷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张国君、被告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10022013009185的《综合授信合同》;
二、被告张国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00695.77元、利息28000.36元(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徐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374元,由原告负担758元,被告张国君、石某某市亿能电气有限公司、徐婷婷负担7616元。
审判长:梁红卓
审判员:殷志江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徐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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