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忠、李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赞皇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赞皇县。
被告:石某某皇品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赞皇县阳泽乡南赵峪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石某某市桥西区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皇品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志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忠、李楠,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皇品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给予张某某及皇品公司245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45万元,执行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当日将245万元贷款发放到马盛楠名下账户。
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皇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皇品公司为上述授信合同以及项下的具体业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45万元的最高额担保。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帐户,并存入24.5万元作为贷款质押担保。
被告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在申请人配偶声明中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张某某的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申请人配偶声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皇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被告张某某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张某某的违约行为,应当在夫妻共同用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均具惩罚性与补偿性,不能同时适用,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年7.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2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7月8日前33856.67元,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4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8%上浮50%计付);
二、被告石某某皇品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对前项判决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对第一项判决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1元减半收取143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志江
书记员:郑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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