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代表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庞宗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被告高某强。
被告张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石某某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康某某、高某强、张某某、林某某、石某某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99元,减半收取1524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 雷
书记员:窦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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