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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宋某某、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代表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张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楚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楚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楚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楚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请2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贷款,被告宋某某作为配偶亦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11月8日,被告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同意向被告楚某某以授托支付的方式发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楚某某签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与前述《借款支用申请书》一致,并且约定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应当另行计收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显示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以授托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人民币。
借款到期后,被告楚某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1776452.27元、利息206933.5元。原告为此委托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83838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楚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之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已是被告违约对原告的补偿,故对原告又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的请求,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楚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债务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亦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776452.2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利息为206933.5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以1776452.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律师费183838元;
二、被告宋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6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娜 人民陪审员  周 博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书记员:石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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