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徐明勋,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爱民,男,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马岱华,男,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孙爱民、赵某某、马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华东,被告马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爱民、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爱民、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罚息30181、42元(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以及2016年10月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孙爱民、赵某某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83018元;3、依法判令被告马岱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爱民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随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年利率为7.65%,约定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应当另行计收罚息、复利。同日,被告马岱华作为担保人、被告孙爱民作为质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孙爱民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为归还。另被告孙爱民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孙爱民、赵某某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孙爱民、赵某某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马岱华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马岱华辩称,对担保事项无异议,确实担保了。
被告孙爱民、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万元,起止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执行年利率7.65%。
二、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孙爱民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的事实。
三、放款通知书,原告通知被告发放贷款。
四、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孙爱民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申请人孙爱民,配偶签字为赵某某,担保人为马岱华,在2015年6月23日签订。
五、结婚证,被告孙爱民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六、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对被告孙爱民授信最高额为80万元,证明事项同证据一。
七、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马岱华对被告孙爱民的贷款在8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期限内我方已向法院起诉。
八、中国民生银行石某某分行出具的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的逾期明细。剩余本金734935.09元,拖欠利息为6800元,罚息119277.05元,合计861012.14元。
被告马岱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爱民、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孙爱民向原告申请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金额为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其配偶赵某某在申请表上签字。
2015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孙爱民(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保证人为马岱华,质押人为孙爱民。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贷款发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23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丁方),被告马岱华作为保证人(甲方),孙爱民作为质押人(乙方),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孙爱民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80万元,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孙爱民作为质押人,提供质押金8万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担保事项、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对贷款金额、贷款起始日期、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确认。随后,原告将贷款8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孙爱民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9月20日,原告扣除孙爱民8万元质押金抵顶本金与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4935.09元及利息6800元、罚息119277.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爱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爱民、马岱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4935.09元及利息6800元、罚息119277.05元,被告孙爱民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孙爱民系夫妻关系,且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被告赵某某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马岱华作为保证人,且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爱民、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爱民、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借原告款734935.0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9月20日共计欠息6800元、罚息119277.05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马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 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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