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董坤(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力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孙文某
张金山(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闫青花
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
张某某
张金花
灵某某宏泽石材厂
刘某某
周某某
河北鹿某铸造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坤,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某。
被告闫青花。系孙文某之妻。
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宅头女庄才村。
法定代表人孙文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金花。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灵某某宏泽石材厂,住所地石某某市灵某某三圣院乡东木佛村。
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周某某。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河北鹿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灵某某南托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述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孙文某、闫青花、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张金花、灵某某宏泽石材厂、刘某某、周某某、河北鹿某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坤、吴玉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此,对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违法、罚息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各被告虽然对各自的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此相应,对各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将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扣除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及保证金用以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文某、张某某、灵某某宏泽石材厂、刘某某、河北鹿某铸造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或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应当按约对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文某、张某某、灵某某宏泽石材厂、刘某某、河北鹿某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闫青花、张金花、周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孙文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被告闫青花、张金花、周某某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约应给付原告的罚息,其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793006.55元及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罚息566993.39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孙文某、张某某、灵某某宏泽石材厂、刘某某、河北鹿某铸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青花、张金花、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分别在其与孙文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此,对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违法、罚息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各被告虽然对各自的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此相应,对各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将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扣除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及保证金用以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文某、张某某、灵某某宏泽石材厂、刘某某、河北鹿某铸造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或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应当按约对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文某、张某某、灵某某宏泽石材厂、刘某某、河北鹿某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闫青花、张金花、周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孙文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被告闫青花、张金花、周某某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约应给付原告的罚息,其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793006.55元及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罚息566993.39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孙文某、张某某、灵某某宏泽石材厂、刘某某、河北鹿某铸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青花、张金花、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分别在其与孙文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灵某某五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继刚
审判员:张卓娅
审判员:樊立成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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