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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周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庞宗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周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经营性微型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合一卡项下给予被告周某某的借款额度最高为50万元;合一卡的任一单笔借款期限均为180日,如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合一卡进行日终处理之前,未存入与当日借款相同币种、相等金额的全部资金,单笔借款日即为单笔借款的起息日;合一卡项下任一笔单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2%,任一笔借款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周某某任一笔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周某某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周某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双方确认任一单笔借款的发生、利率调整、还本付息等内容,无须另行签署借款合同、补办书面文书及借款凭证,任一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日等均以原告系统存储的电子数据为准,电子数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认可原告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证据效力;被告周某某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被告周某某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本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某某如任一笔单笔借款逾期天数超过90个自然日(含90)或借款逾期次数累计超过3次(含3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额度、提前清偿额度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包括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且要求共同还款人即被告冯某某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包括未到期的单笔借款本息)并采取其他保障原告债权的措施,被告周某某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被告周某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周某某放款金额为499987.97元,被告周某某拖欠本金499987.97元、拖欠利息29999.27元、拖欠罚息53652.55元,合计583639.79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律师费51903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贷款申请、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依据约定要求终止《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罚息,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属重复惩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原告有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19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作为被告周某某的配偶,借款协议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二被告签字确认的申请,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99987.97元、利息29999.27元、罚息53652.55元,合计583639.79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律师费51903元;
四、被告冯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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