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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卢某某、河北彩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庞宗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被告:河北彩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石铜路东良厢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被告:白新平。
被告:柳仁川,仁安建设科技集团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淑琴,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卢某某、河北彩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白新平、柳仁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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