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西大街10号。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辉、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高辉、罗树子,被告赵某某及其与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刘某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了原告有权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几种情形,其中一种情形为: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将43万借款划至被告刘某某指定的账号,截止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元及利息、罚息6641.42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鹿泉市某某货运服务中心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辩称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已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违约金43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因律师费尚未给付,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11日利息为5956.78元、罚息为684.6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罚息);
二、被告赵某某在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3元,减半收取4516.5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7410元,原告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张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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