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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冯某发、张某某、牛某某、栾城县奥特机械加工厂、张某某、栾城县丰华纺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欣、杜换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发。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发,系被告张某某丈夫。
被告牛某某。
被告栾城县奥特机械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素杰,系被告张某某丈夫。
被告栾城县丰华纺织厂。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素杰,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冯某发、张某某、牛某某、栾城县奥特机械加工厂、张某某、栾城县丰华纺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欣、杜换君,被告冯某发(亦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某某(亦为被告栾城县奥特机械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及栾城县丰华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赵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发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冯某发作为申请人,被告牛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递交《小微联保申请表》,申请授信。被告张某某在该表中签字,声明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到贷款结清。2013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冯某发、牛某某、张某某(甲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牛某某和张某某在合同中分别指定被告栾城县奥特机械加工厂和栾城县丰华纺织厂为各自名下控制企业(丙方)。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言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30%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当联保体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任一联保体成员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其存入的保证金,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任一联保体成员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被告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的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冯某发向约定账户存入保证金90万元。同日,被告冯某发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4日。同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支付至被告冯某发指定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依约每月14日从被告提供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被告冯某发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冯某发拖欠本金2999800.59元、利息22498.5元、罚息25.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对冯某发借款300万元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清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冯某发未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扣收其保证金9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扣收被告冯某发保证金的具体时间,且在本院催告后一直未提交,仅陈述该90万元保证金已经扣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扣收保证金的日期为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扣收该保证金(含利息)时应当先行抵偿被告冯某发拖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然后抵偿借款本金。
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产生利息79145.1元。2014年9月30日,扣除保证金(包括产生的存款利息)抵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冯某发尚拖欠借款本金2151945.69元。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冯某发未将剩余借款本金予以清偿,因此其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冯某发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51945.69元、利息29398.93元。
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冯某发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其应与被告冯某发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牛某某、栾城县奥特机械加工厂、张某某、栾城县丰华纺织厂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冯某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联保体授信合同已到期,原告主张解除已无必要。
被告冯某发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约给付原告罚息。但合同已约定了罚息,其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151945.6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罚息29398.93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张某某在其与被告冯某发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牛某某、栾城县奥特机械加工厂、张某某、栾城县丰华纺织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14527元,由被告冯某发、张某某负担215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某发、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 代理审判员  张宇帆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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