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张丽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黄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丁某某、庄某某、黄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5元,减半收取227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梁红卓
审判员 殷志江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书记员: 徐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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