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王占命(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称2011年11月
申请额度不超过285万元的借款
秦某某
秦某某可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向
结息日为每月14日
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徐明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命,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秦某某。
申请人称:2011年11月,
申请人与
被申请人秦某某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0012011810257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被申请人秦某某可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向
申请人申请额度不超过285万元的借款,以供经营周转之用,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年9%,
被申请人结息日为每月14日,2014年11月10日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
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
申请人与
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
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石某某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己组团3-3-303室的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新字第023059079号)、石某某市桥东区石纺路银都花园21-13A室的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东字第023059074号)、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街77号1002号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长字第023059077)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25万元、90万元、70万元。
自2014年11月开始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14日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且2014年11月10日未归还贷款本金281.061617万元人民币。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326.203492万元人民币(其中本金281.061617万元人民币;违约金28.5万元;利息16.641875万元人民币,按9%年计算,暂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所称上述事实和所欠款项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9%,债务人结息日为每月14日,并应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由被申请人对贷款的清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该合同,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石某某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己组团3-3-303室的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新字第023059079号)、石某某市桥东区石纺路银都花园21-13A室的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东字第023059074号)、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街77号1002号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长字第023059077)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25万元、90万元、70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偿还本息,尚欠申请人本金281.061617万元人民币,罚息按贷款发放利率上浮50%即年13.5%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计16.641875万元人民币,本息共计297.703492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无异议。现因被申请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屋并优先受偿。因罚息和违约金同属惩罚性质,申请人已主张罚息,本院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对被申请人秦某某名下位于石某某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己组团3-3-303室的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新字第023059079号)、石某某市桥东区石纺路银都花园21-13A室的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东字第023059074号)、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街77号1002号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长字第023059077)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对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81.061617万元人民币、罚息16.641875万元人民币,并以借款本金281.061617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房产变价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案件申请费1.6448万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秦某某承担,在上述抵押房产变价的范围内优先支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9%,债务人结息日为每月14日,并应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由被申请人对贷款的清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该合同,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石某某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己组团3-3-303室的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新字第023059079号)、石某某市桥东区石纺路银都花园21-13A室的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东字第023059074号)、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街77号1002号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长字第023059077)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25万元、90万元、70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偿还本息,尚欠申请人本金281.061617万元人民币,罚息按贷款发放利率上浮50%即年13.5%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计16.641875万元人民币,本息共计297.703492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无异议。现因被申请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屋并优先受偿。因罚息和违约金同属惩罚性质,申请人已主张罚息,本院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对被申请人秦某某名下位于石某某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纳帕溪谷己组团3-3-303室的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新字第023059079号)、石某某市桥东区石纺路银都花园21-13A室的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东字第023059074号)、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街77号1002号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长字第023059077)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对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81.061617万元人民币、罚息16.641875万元人民币,并以借款本金281.061617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房产变价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案件申请费1.6448万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秦某某承担,在上述抵押房产变价的范围内优先支付。
审判长:殷志江
书记员:郑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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