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洪某,男,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王艳丽,女,汉族,住沧县。
被告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王增涛,男,汉族,住沧县。
被告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黄递铺乡刘庄子村。
被告付喜彬,男,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州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瑞,男,汉族,住沧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贾洪某、王艳丽、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增涛、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喜彬、沧州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任学敏,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贾洪某与王艳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贾洪某、王增涛、付喜彬作为甲方,民生银行沧州分行作为乙方,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沧州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551080《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第33条第33.2写明“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贾洪某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被告贾洪某及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与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提保合同》。被告贾洪某填写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被告贾洪某向原告民生银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每月14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付息,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贾洪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00元,贾洪某亦按约定每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贷款到期后,原告扣除了被告贷款保证金3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697196.21元,利息30484.21元,共计2727680.42元。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最高额提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负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贾洪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其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息272768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丽与贾洪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举证证明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王艳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增涛、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喜彬、沧州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负有还款义务,但在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在代为清偿债务范围内享有向被告贾洪某追偿的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七条、十三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洪某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2697196.21元及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30484.21元,共计2727680.42元。
二、被告王艳丽、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增涛、付喜彬、沧州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1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爱敏 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尹 昊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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