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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王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冯某某
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贾洪亮
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付喜彬
沧州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王光瑞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宋立德,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沧县黄递铺乡刘庄子村。
被告贾洪亮。
被告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沧县黄递铺乡西洼东村。
被告付喜彬。
被告沧州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喜彬,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运河区解放中路工业联社综合楼102号。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光瑞。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贾洪亮、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喜彬、沧州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民生银行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任学敏,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沧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根据双方订立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订立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
同时,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订立了《共同还款协议书》。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5日-2014年3月25日),同时,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利息、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也均作了明确规定。
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如约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汇入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及上述合同、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亦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共同还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贾洪亮、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喜彬、沧州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也具有还款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7183.19元,至起诉之日借款合同约定利息30687.78元,共计2727870.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七被告辩称,我是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是我的儿子,贾洪亮是我的女婿,我方对借款事实认可,虽是三家贷款,但所有的贷款均用于了河北吉正宏世公司,应由王某某负责偿还借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审批书;2、放款通知书;3、借款凭证;4、借款支用申请书;5、共同还款协议;6、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7、最高额担保合同;8、联保体授信合同;9、王某某与冯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证据都认可,没有异议。
但是当初借款的时候,原告答应借款的期限是三年。
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都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最高额提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负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义务。
借款人王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其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息272787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举证证明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冯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贾洪亮、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喜彬、沧州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负有还款义务,但在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在代为清偿债务范围内享有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的权利。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七条、十三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2697183.19元及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30687.78元,共计2727870.97元。
二、被告冯某某、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贾洪亮、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喜彬、沧州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2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最高额提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负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义务。
借款人王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其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息272787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举证证明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冯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贾洪亮、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喜彬、沧州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负有还款义务,但在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在代为清偿债务范围内享有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的权利。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七条、十三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2697183.19元及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30687.78元,共计2727870.97元。
二、被告冯某某、沧州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贾洪亮、河北吉正宏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喜彬、沧州鼎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2元,由七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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