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刁宏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学军,该银行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于喜领,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下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终止对2017冀0981执523-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冀098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撤销该裁定;2.依法确认被告曹某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50×××37为保证金账户,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贵院的将该账户内存款141072.9元解除冻结;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借款合同》,曹某取得119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曹某名下的50×××37账号为保证金账户,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8年3月23日,法院作出2017冀0981执523-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原告协助冻结被告曹某在原告处的账户50×××37内的存款22万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141072.9元。原告当时出具回执,协助冻结此账户存款141072.9元。原告随即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2018冀098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账户50×××37为被告曹某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被告张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1.(2017)冀0981执523-1号执行裁定书与(2018)冀098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被告张某某与曹某买卖合同一案,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81执52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曹某22万元合法有效,曹某在原告处的帐户名称曹某系权利人,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8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合法有效,理应予以维持。2.被告曹某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50×××37不是保证金帐户,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冻结的是曹某在原告处的帐户50×××92内的银行存款10万元,与原告诉称的保证金的帐户不是同一帐户,如果是冻结的曹某在原告处50×××92的帐户内的存款,原告则没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假设冻结的是曹某在原告处开设的50×××37的帐户,该帐户冻结的金额为141072.9元,高于保证金约定的金额119000元,原告与曹某约定的保证金帐户中的金额为119000元,冻结的金额明显高于保证金帐户约定的金额,因此尾号为8237的帐户不是保证金帐户,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假如认定曹某在原告开立的帐户资金为保证金,但是户名仍为曹某,其所有权仍属于曹某。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该帐户进行冻结。
曹某辩称,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曹某的资金是以质押性质作为贷款的保证金。作为质押,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并且该项保证金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并掌管,因此已经以保证金性质并特定化。并且就保证金及利息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已经作为贷款的担保质押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某同意原告的诉求。另外,张某某所依据的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该规定中只规定了保证金帐户的冻结,因此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质押性质形成的保证金并不能划拨予以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据一、二、三证明被告曹某在原告处借款119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至开庭日该笔贷款已逾期11个月。证据四担保合同第三章第三条明确了曹某向原告提交尾号为237的金额为11.9万元的保证金帐户,对借款合同提供了质押担保。根据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6.4条,约定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第七条以及第14.13条,该两条证实了原告对237内的所有存款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合同中附有保证金帐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该清单对保证金帐户户名、帐号、金额都进行了列示,并且出质人及质权人都签字或盖章进行了确认。由此说明按照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曹某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帐户,并授权民生银行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优先在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划,双方明确约定了该保证金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的履行期限、质物的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的行使条件等,具备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在本案中曹某按合同约定开立了保证金帐户,该帐户未用于其他结算,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在任意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从保证金帐户直接扣划,证明原告实际控制该保证金帐户,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也就是双方就该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设立了质权。
被告张建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为贷款的用途为倒约换据,所以对借款合同及申请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保证金帐户内存款质押清单,用户名是曹某,尾号是237,帐户余额为11.9万元,储蓄的种类为对私活期,根据该清单的约定,至原告起诉时银行活期的利率,达不到22072.9元。该帐户是曹某的一般结算帐户,不符合质押的性质,如果是保证金帐户只能作为担保项下的支付,非保证金的缴纳和支付其他资金不能进出该帐户,因此尾号为237的帐户不是保证金帐户,明显超出银行活期利率。
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述称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尾号为992帐户系笔误,尾号应为237的帐户。提交237保证金帐户的个人明细对帐单,证明了该笔款项是产生孳息的,没有其他的日常结算,都是利息,其中包括2018年3月份冻结的部分。证明该帐户为保证金帐户,不是一般帐户。
被告张建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该帐户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存在,不能证明是特定化帐户,也无法证实曹某不能支配该帐户。
被告曹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案外人民生银行与被执行人曹某关于保证金账户的约定双方构成质押担保,案外人民生银行对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关于交纳保证金的约定,没有明确该保证金账户的用途是质押担保,双方并无将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双方约定的质押财产价值为11.9万元,而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曹某名下的存款金额为141072.9元,两者数额不相一致,账户内存款不特定,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民生银行取得的是债权性质的担保,未取得物权性质的担保,其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不存在。且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能冻结及扣划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资金被法院扣划后造成保证金账户金额不足的,案外人民生银行可以要求被执行人补足。故民生银行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民生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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