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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黎大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
负责人杨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敖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开庭应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黎大某,湖北省黄梅。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黎大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1月2日,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2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行开立05×××06帐户中的800万元存款(事后将800万元直接兑付被告黎大某),该帐户系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2014年1月4日,本行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1月9日,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异议”。本行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指令函,黄梅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撤销原执行裁定,于2014年10月18日另行作出(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异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黄梅县人民法院(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2执行裁定书扣划并兑付给被告黎大某的,被执行人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05×××06帐户中的800万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撤销黄梅县人民法院将800万元兑付给被告黎大某的执行行为,将上述款项执行回转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黎大某向原告支付上述800万元款项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黎大某承担。
被告黎大某辩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起诉已过了起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大某与被执行人石付军、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星火建设有限公司、潘国良、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中,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2-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本院(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214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被执行人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帐号05×××06)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处的存款800万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异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3月18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指令函。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号执行裁定书,并组织合议庭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8日重新作出(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异议。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送达了该裁定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不服该裁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黄梅执字第0048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送了该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明确规定:“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新洲
审判员 汪贺江
审判员 陈志标

书记员: 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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