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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万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杨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东站街中山大道1337号2栋1-3层。
法定代表人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国,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万华,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澄天公司、万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帆、李家军、被告澄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澄天公司签署《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澄天公司为民生银行黄石分行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合同总价款114.3万元。2012年9月。双方签署《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余下28%的工程量等原告通知后完成。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澄天公司复工。2014年10月11日,被告澄天公司以《请款函》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要求先予支付设备款4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澄天公司支付设备款34.29万元。后被告澄天公司却一直未依约复工,且该公司随后停止经营,原告多次去函催告无果。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万华对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对被告澄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澄天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及《中央合同安装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澄天公司立即返还设备款34.29万元;3、判令被告万华对被告澄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澄天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万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两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澄天公司的前身武汉美屏电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总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
证据三、大金设备及材料清单。证明工程设备材料及配构件、工程总造价等内容。
证据四、《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澄天公司签订了协议,对合同工期、合同款的支付等进行了变更。
证据五、联系函。证明澄天公司就开复工前的准备会议提出相关事项及检修问题。
证据六、请款函、联系函、律师函。证明给原告就澄天公司请款函回复了一封联系函,指出澄天公司未按承诺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澄天公司发出律师函。
证据七、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万华向原告出具承诺,愿意就建筑工程合同(包括补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八、财务支付计征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澄天公司支付34.29万元。
澄天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因此不存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基础;2、双方于2010年签订合同,中途停工是因为民生银行黄石分行未取得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责任不在澄天公司;3、原告片面将部分合同款项34.29万元作为诉讼请求,割裂了施工合同作为一个整体的事实。双方的工程款应收应付应在结算后进行确认。原告不能就部分工程款单独提出返还的要求。
被告澄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澄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澄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因无法联系该公司,所以无法提供相应手续;对证据二、三、四、五、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请款联系函的无异议,对律师函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函上都没有澄天弄死的公章,有签名但不知道是不是经办人,需要核实。2、对证据七,认为被告万华出具的承诺书与被告澄天公司无关,澄天公司不予质证。
对被告澄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澄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澄天公司(原武汉美屏电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澄天公司为民生银行黄石分行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工期为60天,即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合同总价款114.3万元。合同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澄天公司)进入施工流程,经监理方确认后,待甲方(原告)验收合格,最终代甲方机构开业后根据实际情况据实结算,乙方出具正规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经监理确认或审计后的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后因民生银行黄石分行一直未开业,不能满足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0年10月12日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2%,且经验收合格,甲方可提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即57.15元,并约定余下28%的工程量代甲方通知后,乙方再完成。2014年10月11日,被告澄天公司以《请款函》的方式要求原告先予支付设备款4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澄天公司支付设备款34.29万元,后被告澄天公司却一直未复工。原告先后向被告澄天公司发出《联系函》、《律师函》,要求澄天公司组织施工,均未果。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万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被告澄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又查明,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向被告澄天公司支付合同款91.44万元。因澄天公司未完成相关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义务,原告另找其他单位完成施工。

本院认为,1、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澄天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及《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义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澄天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而澄天公司在仅完成72%的工程量后就停止施工,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鉴于被告澄天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澄天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及《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澄天公司的34.29万元购买设备款,被告澄天公司应予返还。3、被告万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对被告澄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
二、被告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的购买设备款34.29万元;
被告万华对被告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太平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书记员: 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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