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王恭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刘慧荣,
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被告:熊飞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石良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唐某某、熊飞翔、石良栋,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回起诉。
审判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芳
人民陪审员 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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